请求法庭命令召开股东会不可诉的评析
民商法 张蕴
摘要:请求法庭命令召开股东会在实践中因法庭以属公司内部事务不予受理而备受诟病,最高院在2019年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再次重申,请求法庭命令召开股东会不可诉。本文拟针对不可诉的多个理由进行评议,并借鉴其他国家对请求法庭命令召开股东会的司法态度,来对命令召开股东会的可行性进行论证,以期改变请求法庭命令召开股东会不可诉的法律困境。
关键词:请求 股东会 命令召开 不可诉
一、最高院重申不可请求法庭以命令召开的方式召开股东会
此前,实践中法庭对于股东请求法庭命令召开股东会,法庭均以各种理由,如无法律依据、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务法庭无管辖权,或法庭不干涉公司内部事务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最高院在2019年再次重申请求法庭以命令方式召开股东会不可诉的意见(详见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9条),指称是否召开股东会是公司内政,外部不得随意干涉,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召开的,法庭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第40条\101条)自行召开,如果坚持起诉,法庭不予受理。意即此后很长一段时间,股东请求法庭强制或者命令召开股东会将不再具有可行性。
二、实践中关于股东会能否请求命令召开,有如下正反意见:
1、支持者认为:
(1)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命令召开股东会,但显然,亦没有禁止法庭受理,法律在立法之时的滞后性和缺陷性,不能成为法庭拒绝受理的理由。在立法存在缺失的情况下,法庭更应当积极主动的受理新型案件,运用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等正当性解释方法和手段,为后续立法积累司法实践经验。
(2)原告起诉请求命令召开股东会,具有正当有效的诉的利益,同时也符合起诉条件,法庭应当受理并裁决。
(3)从法庭定纷止争的功能出发,亦应当受理因请求命令召开股东会的案件,以解决争议纠纷。
2、反对者认为:
公司是否决定召开股东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司法应当尽量避免干预,公司法已经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召开作了比较完善的程序性规定,再允许通过诉讼程序赋予所有股东股东会的召集权是对公司法现行规定的突破。主要理由如下:
(1)新旧公司法在立法之时均未规定可以请求命令召开股东会,可见立法对此持禁止态度,法庭不应主动扩大受理范围,干预公司内部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