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
民商法学 杨凌翾
摘要:通常而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是存续于合同的成立到履行完毕这一段时间。如果合同关系不存在或者没有成立,就没有所谓的违约责任可言。但是,还有一种不可忽视的情况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时候可能因为缔约时的过失而给另外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此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损失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需要引入缔约过失责任来保护受损害人的利益。通过引入缔约过失责任,明确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增强市场的诚信度、保护交易安全、保障无过错一方的必要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缔约 过失 合同 信赖利益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德国学者耶林最早提出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不过,目前在法学理论界当中,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目前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四种:1.侵权行为说;2.法律行为说;3.法律规定说;4.诚信原则说。侵权行为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是一种侵权行为,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条件,因缔约过失而产生损害,应依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契约说;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诚信原则说认为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的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
综合各方学说,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缔约过失责任本文表述为:缔约过失责任指缔约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属合同有效,但缔约人违反缔约产生的附随义务,造成缔约相对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称为缔约过失行为,主观上的过错称为缔约上的过失(包括故意),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针对缔约过失责任,法律上以过错责任为追究原则,因此其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
1.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使得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
2.在主观上,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一方缔约人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主观过错,涵盖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经不再是原来的普通关系,而是进入到另一种特殊的关系——信赖关系,在这一阶段,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互相负有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