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中国人民大学 民商法 汪明洋
摘要:婚姻家庭关系社会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一般社会关系决定一般社会上生产关系,并受上层建筑影响和制约的共性,其本质属性为社会属性。笔者就现在屡见不鲜出现的婚姻不忠的社会现象探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不忠义务。从其系配偶权派生出的婚姻关系夫妻间忠实义务的概念以及理解着手,通过各国在夫妻忠实义务之规定以及适用,结合我国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况,笔者更加倾向于探究需设立规范,以对破坏婚姻第三者约束的看法及其原由。
关键词:夫妻间忠实义务 配偶权 第三者
一、夫妻忠实义务系派生于夫妻之间的配偶权,其概念以及理解。(欲知其义,先知其意)
婚姻家庭作为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其亦受上层建筑的影响,同时其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之间是否和谐也是社会和谐的一个体现,而夫妻之间履行夫妻的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笔者在此探论的忠实义务系派生于婚姻法中的配偶权。其为基于身份权为基础,继而以财产权为其保障。
配偶权一词起源于英美法系,即概述为配偶间的权利。后外延扩展为:“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摘选于英国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于1998年由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系光明日报出版);而大陆法系国家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尚未就“配偶权”这一概念规定于法律规范中。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涉及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其派生出的身份权或财产权为体现,如:夫妻之间履行相互忠实的义务和相互具有抚养及扶助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夫妻之间共同居住的同居权及日常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在我国配偶权无外乎于配偶的身份权、配偶的财产权以及基于配偶身份对其子女的抚养义务等。而狭义的配偶权主要为配偶的身份权。而在学术界所称为的“配偶权”是配偶身份权和财产权的统称。
故笔者在本文中所研究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系派生于“配偶权”,其表现为身份权,确以配偶之间如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其无过错方就对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法律在财产上的保障,从而获得经济赔偿,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达到社会相对公平,维护婚姻忠实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
笔者所叙及研究的夫妻忠实义务是指夫妻婚后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在感情上相互专一,不为婚外性生活。外国法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也包含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而损害配偶利益的内容。(节选《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105页、李志敏主编)
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度,而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义务即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本质上的要求。它也是有别于其他婚姻形态。即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规范的要求,它有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起初,国外的立法对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更加倾向于严于妻宽于夫,我国古代的立法对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其基于其一夫多妻制度而主要是约束妻对夫,而非夫对妻,夫妻双方明显有失公平。而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基于在社会中地位的不断提高,女性作为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其当代各国就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弃严于妻宽于夫之规定,继而更加强调的是夫妻之间对于忠实义务平等的适用。
二、各国对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的规定以及违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以及法国就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以及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需要的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均做了规定;如《日本民法》第752条之规定:“由于婚姻关系,夫妻有同居,相互帮助和扶助的义务”于1970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在第212条之规定:“夫妻互负忠实、帮助、救助的义务”。故,无论是在有法典明确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国家还是在仅规定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作为离婚理由的国家,通常认为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上以及事实上是存在的。(摘选王洪于200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婚姻家庭法》之第11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