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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案件中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完善

2021-08-17 2240 0.03M

论我国破产案件中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完善
民商法学 赵汝成
摘要
作为一项破产法确立的制度,破产案件中担保物权实现制度已成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一环。我国在破产法的立法构建上已基本建立担保物权实现制度架构,但仍存立法不足。据此,在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并立足我国国情,应在厘清担保物权之间及其他债权之间清偿顺序、健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中止执行制度、限制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和完善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实现制度,从而完善破产案件中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破产;变现中止;别除权
一、我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局限
我国破产立法已初步建立担保物权实现制度,但在担保物权的限制以及担保物权的救济方面尚有诸多不足。
(一) 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与其他债权清偿顺序冲突
现行破产法在规定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清偿条件的同时,又做出税收债权、职工债权优先清偿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阻碍,促使立法价值发生冲突。
其一,担保物权与职工职权的清偿顺序冲突。早在现行破产法起草期间,争论和质疑就此起彼伏[新的企业破产法从1994年起开始起草,经过10年多的修订,这部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极其重要的法律草案,这部触动太多社会神经的法律草案终于进入人大审议阶段。但该草案在2004年10月第二次审议之后搁浅。究其原因是在最后关头遭遇了瓶颈,即职工劳动债权与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何者应在清算程序中优先受到清偿。]。有认为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处于强势地位,职工债权处于劣势地位,这样的结果往往导致大多数劳工债权都无法得到清偿,于是提出“超级优先权”的概念。从法维护公平正义角度来看,这是违反法的价值的体现。
其二,担保物权实现与税收债权的清偿顺序冲突。有认为税收债权应当优先于担保物权,因税收债权系公法债权的代表。有认为,担保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对市场交易过程有重要作用,笔者更赞同后者。因破产案件中债权的实现是针对难以继续生存的企业债务的处理,若是优先保护税收债权的实现,在其他资产不足以清偿税收债权的情形下,很难满足其他债权人利益。
其三,担保物权与一般优先权清偿顺序的冲突。虽然两者都必须依照破产程序实现债权,但一般优先权旨在通过破产财产的全部破产费用以保护一般优先权人的利益。破产费用、共益费用是否属于一般优先权,学界意见不一。笔者较赞同其属于一般优先权的观点,因为是可以从债务人总财产中得到优先清偿的权利。所以被担保的债权是优先性的破产债权,但它不能从特定的财产中获得清偿,就不是别除权。但其又区别于普通的一般优先权,其具有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随时清偿的特征。同时,其不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围,因此属于特殊意义上的一般优先权。
(二)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实现的中止执行制度不健全
担保物权的实现取决于担保财产的及时变现,并优先偿还担保债权。我国在一定基础上确立了担保物权中止执行制度。根据《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程序期间,中止执行担保财产担保权。但在实操中由于破产法条文规定过于简略,出现了不仅损害担保物权人利益,且对于恢复破产企业生命力不起任何作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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